Central Cyberspace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deploys Party discipline study and education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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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5日上午,中央网信办召开党纪学习教育动员部署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纪学习教育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通知》要求,对中央网信办开展党纪学习教育进行动员部署。中央宣传部副部长、中央网信办主任、国家网信办主任庄荣文作动员部署讲话,中央网信办副主任、国家网信办副主任牛一兵主持会议,传达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并通报中央网信办党纪学习教育实施方案,中央网信办副主任、国家网信办副主任王崧、王京涛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为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提供了重要遵循。中央网信办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是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党的纪律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办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激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推动网络强国建设的有力保障。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开展好党纪学习教育,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始终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学纪、知纪、明纪、守纪,推动各级党组织从严抓好党的纪律建设,把党的政治优势转化为建设网络强国的发展优势,谱写网信事业发展新篇章。 会议强调,要聚焦目标要求,紧密结合网信实际,扎实推进党纪学习教育的重点任务,确保取得扎实成效。要坚持政治引领,在明确目标上下功夫,以严明政治纪律强化政治忠诚、锤炼政治担当、提升政治能力;要把握学习重点,在学懂弄通上下功夫,坚持学习原文,坚持学深悟透,坚持学以致用;要深化警示教育,在从严管理上下功夫,突出抓好以案说法,持续加强日常监督,加大执纪工作力度;要突出整改落实,在走深走实上下功夫,注重一体推进,注重自查自纠,注重立行立改。 会议要求,要把组织开展好党纪学习教育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扎实推进落实,坚决以“第一方阵”“走在前列”的标准圆满完成各项任务。要把党纪学习教育作为内部巡视巡察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党组织书记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同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信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全国网信工作会议精神、同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的重点工作结合起来,融入日常、抓在经常,切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办向纵深发展,为推动网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纪律保证。要发挥互联网传播优势,在网上营造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浓厚氛围。 赵泽良同志,中央网信办总工程师,各局、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办管社会组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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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China-Africa Internet Development and Cooperation Forum Chairman’s Statement on China-Africa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op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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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中非互联网发展与合作论坛于2024年4月2日至3日在中国厦门举行,就中非人工智能合作开展了深入交流。 人工智能是人类发展新领域。当前,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产生深远影响,给世界带来巨大机遇。2023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宣布中方提出《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这是中方积极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的具体行动。非洲是科技进步的重要参与者,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对包括中国和非洲国家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充分认识到加强中非人工智能合作的必要性,愿秉持平等相待、真诚友好、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初心,坚持以人为本、智能向善、公平开放,深化中非人工智能领域友好合作,进一步推动中非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高水平发展。 为此,我们呼吁: ——加强政策对话与沟通。推动建立中非人工智能政策对话与合作机制,充分利用中非互联网发展与合作论坛等国际合作平台,就人工智能政策、技术、产业、应用、治理等进行交流与对话,分享最佳实践。中非应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下的协调与合作,增强发展中国家在人工智能全球发展与治理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支持联合国发挥主渠道作用,成立人工智能国际治理机构。 ——推动技术研发与应用。鼓励中非双方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合作,特别是在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计算机视觉等领域。加强人工智能技术转移合作,鼓励共同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促进技术的合法合规转移和使用。 ——促进产业合作与发展。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非洲农业、医疗、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广泛应用。支持加强算力、网络等人工智能发展所需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非洲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逐步构建人工智能产业链。 ——开展人才交流与能力建设。倡导通过联合研究、访问学者等方式,加强人工智能人才交流合作。鼓励中非合作加强人工智能能力建设,开展在线课程和专业培训,助力各国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和治理能力。 ——筑牢网络和数据安全屏障。支持《全球数据安全倡议》,深化中非在网络和数据安全领域的合作,共同推动网络安全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应用,打造可审核、可监督、可追溯、可信赖的人工智能技术。共同防范人工智能技术滥用和网络攻击,保障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中的个人隐私与数据安全。 中方愿同非洲各国各方一道,把握机遇,迎接挑战,共同加强人工智能领域合作,携手构建更加紧密的中非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促进中非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2024 China-Africa Internet Development and Cooperation Forum Chair's Statement on China-Africa Cooperation on 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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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ouncement of the Cyberspace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on the Release of Recorded Information o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erv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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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创新发展和规范应用,网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有序开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备案工作,现将已备案信息予以公告。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可通过属地网信部门履行备案程序,属地网信部门应及时将已备案信息对外公开发布,我办将在官网定期汇总更新,不再另行公告。 已上线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或功能,应在显著位置或产品详情页面公示所使用已备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情况,注明模型名称及备案号。 附件: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已备案信息(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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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yberspace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released the “Regulations on Promoting and Regulating Cross-Border Data Flo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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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数据跨境流动已经成为全球资金、信息、技术、人才、货物等资源要素交换、共享的基础。为了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激发数据要素价值,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规定》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数据出境制度作出优化调整。 《规定》明确了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标准,提出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规定》规定了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数据出境活动条件:一是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向境外提供,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二是在境外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内处理后向境外提供,处理过程中没有引入境内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三是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四是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五是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六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 《规定》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制度。提出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负面清单,经省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网信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备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负面清单外的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规定》明确了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两类数据出境活动条件,一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二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或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同时,明确了应当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数据出境活动条件,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不满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 《规定》同时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有效期限和延期申请、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与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衔接适用等作了规定。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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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mote and standardize cross-border data flow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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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6号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已经2023年11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3年第26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2024年3月22日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数据出境制度的施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三条 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向境外提供,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第四条 数据处理者在境外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内处理后向境外提供,处理过程中没有引入境内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二)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 (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第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经省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网信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备案。 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负面清单外的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第七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或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不满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为3年,自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且未发生需要重新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形的,数据处理者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提出延长评估结果有效期申请。经国家网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评估结果有效期3年。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义务。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出境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地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完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优化评估流程;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要求数据处理者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2022年7月7日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号)、2023年2月22日公布的《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3号)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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